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有關金融商品課稅規定 

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有關金融商品課稅規定 
日期文號:財政部98.8.27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
法律依據: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、第二十四條、第二十四條之 一
關係法令: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,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 ,
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
主旨:
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、第24條及第24條之1
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:
一、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之短期票券,於99年到期兌償之利息扣繳率
問題:
(一)短期票券到期由集中保管結算機構、清算銀行或中央銀行兌償利息
者,按20%扣繳率扣繳稅款。惟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、非中華
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
得自扣繳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,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買賣成交單
或票券商提供之短期票券交易及應退稅額彙總表等文件,向稽徵機
關申請退還其依實際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所得按規定扣繳率與20%
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。所稱實際持有期間指首次發售時買入或
中途買入,買入後繼續持有至99年到期兌償或持有至99年1月1日以
後而於到期日前出售之期間。
(二)中央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,其由發行機構
兌償利息者,除就持票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
事業按20%扣繳率扣繳稅款外,其餘應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規
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。
(三)中央銀行、中央健康保險局、勞工保險局、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、
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、臺灣銀行(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
之運用部分)等免稅政府機關、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免稅之
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機關或團體及農會、漁會持有短期票券之利
息所得,扣繳義務人仍應依本部67年9月13日台財稅第36180號函、68
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16號、87年10月7日台財稅第871954331號函及
90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43號令規定辦理扣(免)繳事宜。
二、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98年12月31日以前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、不動產
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,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
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(以
下簡稱證券化商品),於99年1月1日以後始取得利息之扣繳率問題:
~基於證券化商品係按信託財產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,
為受益人之利息所得(最終受益課稅),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利息所得時
,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,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
率扣繳稅款,尚無按利息所屬期間比例,依修正前、後所得稅法規定
課稅之適用。
三、個人或營利事業於98年12月31日以前以債券、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
從事附條件交易(以下簡稱附條件交易),於99年1月1日以後到期者,
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及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,
其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為利息所得,是扣繳義務人於99
年到期給付利息時,不論該附條件交易之開始承作時間,均應依同法
第88條規定,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。
個人依前開規定扣繳稅款後,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;營利事業則應計
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。
四、個人或營利事業於98年12月31日以前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,
其交易完結日為99年1月1日以後者,其所得之扣繳問題:
~個人或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,其應扣繳所得之計算,
應於交易完結時(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),就契約期間產生之
收入減除成本、必要費用及98年12月31日以前已依本部95年8月16日
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號令規定計算並開立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後
之餘額為所得額,扣繳義務人應於交易完結時,按納稅義務人身分
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。個人依規定扣繳稅款後,不併計
綜合所得總額。
五、其他有關短期票券、證券化商品及附條件交易及結構型商品相關課稅
問題:
(一)營利事業持有之證券化商品,係按信託財產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
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利息所得,並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、
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所得及得自應
納稅額項下減除扣繳稅款之適用。
(二)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,99年1月1
日以後到期之附條件交易,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為利息
所得,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規定,按納稅義務人身分
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,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稅款、列
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發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;至於98年12月31
日以前到期之附條件交易,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1項、第24條
第2項前段、第24條之1第1項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1條第2項及不
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辦理。
(三)交易商一方面從事附條件交易,同時從事借券交易,應分別按交易
性質計算借券費用及融資利息,依下列規定繳納營業稅及扣繳所得
稅款:
1、借券交易: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,為出借人以債(票)
券及證券化商品提供借券人使用、收益所收取之代價
,出借人為營利事業者,屬出借人銷售勞務之行為,
應依法繳納營業稅,借券人給付借券費用時,依所得
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;出
借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、非中華民國境內居
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
理人之營利事業者,其所收取之借券費用,應由扣繳
義務人於給付時,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規定之扣
繳率扣繳所得稅款。
2、融資交易:交易一方向交易對方收取之利息,依營業稅法第8條
第1項第24款、本部76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61122622
號函及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841632486號函規定,除
銀行業、信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記之短期票券交易商
以短期票券(不包括國庫券)從事附條件交易應依法報
繳營業稅外,其餘營利事業以債(票)券及證券化商品
從事附條件交易均免徵營業稅。惟扣繳義務人於給付
利息時,應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
繳所得稅款。
(四)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(櫃)股票者,應按交易
完結日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。
(五)銀行業、信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記之短期票券交易商,買賣發票日
在99年1月1日以後之短期票券,應按賣出價格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,
或按到期償金額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,視為利息收入,依法課徵營
業稅;前開價格或金額均為尚未扣除扣繳所得稅款前之金額。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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