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

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
日期文號:財政部98.1.23台財稅字第09800013680號
法律依據:所得稅法 第六十一條
主旨:
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「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
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」如附件。
一、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:「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、
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,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
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%以上時,得向該管
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,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1年度終了日
為基準日。」依上開物價倍數表資料所示,97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
度以前各年度(包括69年度)、75年度至83年度及85年度至92年度各
年度,分別上漲達25%以上。凡營利事業在69年度以前年度(包括69年
度)、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度間取得之資產,不論其曾否
以69年度以前年度(包括69年度)、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
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,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
估價。
二、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、84年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取得之資產,
或曾經以70年度至74年度、84年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
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,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%,依法不得
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。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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